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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智与被告潘大志、潘文生、被告沈阳市北方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智,潘大志,潘文生,沈阳市北方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78号原告:李国智。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潘大志。被告:潘文生。被告:沈阳市北方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委托代理人:王钰。原告李国智与被告潘大志、潘文生、被告沈阳市北方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智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潘大志、被告潘文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顺城街盾安新一城门前与被告潘大志驾驶的辽AES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潘大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9.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复印费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大志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时我是司机,被告潘文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当时是我借用的被告潘文生的车辆,肇事车辆辽AES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潘文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潘大志开的车,我与潘大志系父子关系,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同意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ES7**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潘文生,挂靠在我公司,租用我公司的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我公司核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三天后,即转入第一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中,医保报销了6000多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不应该走医保。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治疗的病症系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我公司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我公司则只赔偿骨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顺城街盾安新一城门前与被告潘大志驾驶的辽AES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潘大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1939.9元、误工费3707元、护理费1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复印费15元。另查明,被告潘文生是辽AES7**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潘大志开的车,系借用的潘文生的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潘大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文生该肇事车辆辽AES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潘大志借用的被告潘文生的车辆,庭审中被告潘文生同意承担事故相关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此次事故由潘文生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潘文生承担的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沈阳市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是胳膊、腿部受伤,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为左前臂外伤皮下水肿,左膝部擦伤,而在第一人民医院其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与本起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提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的受伤的部位为手部、腿部、头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写全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头晕现象,而对于此类病症,沈阳市骨科医院无法治疗,故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人民医院,用医保支付相关的医药费,是因为原告没有资金自行支付,并不能证明与治疗病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所治疗的病症,并没有针对于既往病史的病症进行治疗,从用药明细中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治疗,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另外,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了三天,三天后我给被告潘文生打过电话,告诉车主我头脑迷糊,希望车主垫付医药费,但车主并没有给我垫付故我又自己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潘文生提出,原告确实给我打过电话,因为我有保险故当时没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进行审核,原告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间并没有治疗的中断,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做过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的诊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整个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对于在骨科医院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医疗费1939.9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其医药费数额为193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707元。原告的护理费,原被告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266.5元。原告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其300元,复印费15元,被告潘文生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电动车损失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39.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07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6.5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元;七、被告潘文生赔偿原告复印费15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潘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