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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结婚。婚生一子杨海波,2000年11月26日出生,现读小学六年级。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孩子、老人缺乏关心,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同时不给于生活上和经济上的照顾。2012年5月底,原告和刘士军(被告情人的爱人)在西三庄宾馆将被告及其情人逮住,110做了记录。事发后被告不具悔改,反而对原告指责相加。2013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通话发觉被告说话支支吾吾,还挂掉电话,原告再打被告一直不接。第二天清早原告在无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到被告工作地点的住房,发现床上一片狼藉,精液斑斑,床下一地用过的卫生纸团,有的还带有血迹。原告伤心之余要求被告改过,被告却无动于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收入比较高,但从未向家中交付,并有意隐瞒收入,而且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儿子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原告要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海波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万元;3、夫妻无共同财产;4、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声称我不养家,纯属诬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了一子杨海波。婚后工资由聂某某保管和支配,但其因工资少总说交还不如不交,我出车祸修车费她也不出也不管,我只好借,所以后来就工资各管。但家中大部分开销还是我出。2007年把老丈人家的旧房翻新成两层楼,大部分是花的我的积蓄。她出了一部分也是我婚前开干洗店由她经营赚取的钱,赔的钱由我还债。房子租出去租金都由聂某某收入。后来我开两年药房,由于经验不足,借了一笔外债,被答辩人总是吵架,迫于生活压力,在2010年去保定找了份工作,开始每个月给被答辩人一千五百元的生活费,家里买煤,办年货等一些大点的开销还是我出,2010年下半年开始,每个月给被答辩人两千元生活费。而且从去年到今年,我给家里添置了新的家具,两台电视,电脑,床、她用的手机及孩子的手机。今年还为孩子上学择校的事花了一大笔钱。今年八月就在她起诉后还为她做保险一次性付她8000多元,被答辩人声称我不养家,实在是冤屈。被答辩人声称我不赡养老人。被答辩人姐妹两个,老大姐夫常年在外,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我是在女方落户,作为家里唯一年轻的男性,家里一些事情也都得由我出面来处理。我婚前经营的一家干洗店后来由她经营,挣的钱都由她支配,但是店里经常有些找事的痞子闹事,都是由我找人出面处理,一切费用还得我个人承担。去年老丈人生病住院,被答辩人打了电话,第二天我就赶回去,帮助处理医院里的事找关系转院,和照顾老人,处理了后事。至于被答辩人声称我外边有女人,纯属猜疑。这两年我只身在外,吃住都是很大麻烦,再有工作的压力,所以皮肤病不间断发作,那次所说屋里卫生纸上的血迹,只因我犯病奇痒抓伤皮肤所致。被误认为我找女人。还把我屋里价值上万元的珍藏酒都给砸了。若真有外心,早存有戒备,不会盖房,也不会添置所有家具。何必现在人财两空。我把半生所有的精力及财力都用在了家里,不惜借了一大笔外债,至今未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和睦相处。现在生活中出现矛盾不能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应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携手面对生活困难。双方只要做到互相信任、谅解,尊重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现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子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宜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坤审 判 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刘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