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通拉嘎与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拉嘎,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通拉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C区西统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郑圣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香玉,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人事文员。委托代理人刘海红,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原告通拉嘎与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拉嘎,被告仁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香玉、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拉嘎诉称:2005年5月29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任生产班长职务,月工资3200元。我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被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8日,被告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3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仲字(2013)第998号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1、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28元;2、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3、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4、2005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514.55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26元;5、2005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成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3年4月3日,原告酒后到车间工作,被领导发现制止,并令其回家休息。2013年4月8日,因我公司免去原告班长职务,原告对此有意见,此后未到岗工作。原告旷工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拉嘎于2005年5月29日到被告仁成机械公司工作,200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至2013年5月27日。通拉嘎被辞退前担任生产班长职务。2010年5月26日,仁成机械公司经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三年,通拉嘎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通拉嘎系农业户口,仁成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仁成机械公司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考勤表,通拉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即休息日加班工资)构成。通拉嘎认可发放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结构,不认可考勤表,但未提供反证。工资表、考勤表记载,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通拉嘎存在延时加班工作和法定假日工作情况,仁成机械公司共支付通拉嘎延时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1012.72元;仁成机械公司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仁成机械公司支付的2012年至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有部分未达到法定标准。仁成机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已安排通拉嘎休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仁成机械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考勤表未显示通拉嘎已休带薪年休假,仁成机械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通拉嘎称2013年4月2日去上夜班时,仁成机械公司管理部长金光民(韩国人)找茬并让其回家休息,当晚其未上班。2013年4月3日,通拉嘎去上夜班时,被仁成机械公司管理部长金光民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仁成机械公司报警。经民警协调,当晚,仁成机械公司管理部长金光民给通拉嘎出具证明书,内容为:“生产班长通拉嘎,4月3日、6日、7日不上班但不算旷工,4月8日上班以后,总经理上班后给通拉嘎开除通知书”。通拉嘎否认其2013年4月3日晚酒后上班。仁成机械公司未提供通拉嘎2013年4月3日酒后上班的证据。仁成机械公司称2013年4月8日只是对通拉嘎酒后上班,作出撤销班长职务的决定,否认2013年4月8日开除通拉嘎,提供了撤销通拉嘎班长职务的公告,通拉嘎对此不予认可,仁成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告已送达通拉嘎或通拉嘎本人已知晓该决定。2013年4月16日,仁成机械公司对通拉嘎作出开除决定,并于2013年4月17日给通拉嘎邮寄了开除通知书,开除的理由为通拉嘎“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向公司请假,私自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通拉嘎不认可开除理由,称因为仁成机械公司管理部长金光民已出具证明将其开除,并承诺2013年4月8日总经理上班后给其开除通知书,故2013年4月8日后才未去上班。2013年5月7日,通拉嘎向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仁成机械公司支付:1、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013年4月工资;3、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7月22日,密云仲裁委裁决仁成机械公司:1、支付通拉嘎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514.5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26元;2、支付通拉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工资352.17元;3、驳回通拉嘎的其他仲裁请求。仁成机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通拉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仁成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通拉嘎月平均工资为3289.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金光民出具的证明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9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仁成机械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考勤表未显示已安排通拉嘎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仁成机械公司应支付通拉嘎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仁成机械公司的考勤表记载,已安排通拉嘎休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通拉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通拉嘎要求支付其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成机械公司未支付通拉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应予支付。仁成机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通拉嘎存在延时加班工作和法定假日加班工作情况,仁成机械公司支付通拉嘎的延时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通拉嘎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成机械公司支付通拉嘎的2012年至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达到法定标准,差额部分应予支付。通拉嘎系农民工,仁成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应支付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仁成机械公司称通拉嘎酒后上班,但未提供2013年4月3日通拉嘎酒后上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仁成机械公司管理部长金光民给通拉嘎出具的证明,已写明2013年4月8日总经理上班后给通拉嘎开除通知书,且仁成机械公司未证明2013年4月8日撤销通拉嘎班长职务的公告已送达通拉嘎或通拉嘎本人已知晓该处理决定,故仁成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对通拉嘎作出开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拉嘎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坚持要求仁成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仁成机械公司应支付通拉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拉嘎二O一一年五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三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拉嘎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的工资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七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拉嘎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四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元四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拉嘎二OO五年五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拉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六、驳回原告通拉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旭王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