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张××,女,。委托代理人张××,系原告的叔母。被告康××,男。委托代理人康××,男,系被告的叔祖父。委托代理人康××,男,系被告的叔父。原告张××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古历10月10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第二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生下了女儿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自2010年起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矛盾主要表现在: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原告稍作劝解便引来无休止的责骂;被告寻衅滋事,家暴频繁,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即使有病在身,仍然百般蹂躏。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方一定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康××辩称,原告是一个称职的媳妇,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女儿康××应该跟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离家出走这么多年根本没有抚养过女儿。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三年之久,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况且家里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原告诉称被告天天喝酒闹事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况且原告也拿不出确切的证据去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与康××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康××愿意跟随其父亲康××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与康××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做出如下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故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谈话笔录一份,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日生下女儿康××。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互不谅解,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女儿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不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面对问题一味逃避,不能很好地沟通,致夫妻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之理由成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且分居后原有的共有财产用于生活消费,故对家庭财产不作认定。对于女儿康××的抚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康××离婚。二、婚生女康××跟随被告康××生活,由原告张××自2013年11月份起按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每个月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