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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娟。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款总额为67,296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随后被告即向原告签发了支票一张,并以款项需要延期支付为由将出票日期延期记载为2012年12月14日。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不久,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等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告知被告已经以“票据遗失”为由挂失止付。然被告挂失之后未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事后原告亦进步一了解被告所出具的支票本身就是存款不足的空头支票,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7,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票面金额为67,296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2、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票据被银行以挂失止付为由退票的事实;3、挂失止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恶意挂失票据的事实;4、银行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票据为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形式上为复印件,且讼争所涉票据是否为空头支票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0403320/03989963,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票面金额为67,296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因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银行挂失止付而被退票,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67,296元及该转账支票因被告申请挂失止付被退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向银行挂失,致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332003989963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项下的票据金额人民币67,2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6198-5)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绍兴县紫凝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332003989963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项下的票据金额人民币67,2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