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田立、韩文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田立,韩文君,周钦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遥庄村农民。被告韩文君,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遥庄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周钦斌,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五陵村农民。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韩文君、周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韩文君、周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田立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愿以42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晋AB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田立首付车款70000元,后续车款3550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共24个月还清,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还车款70800元,中间20个月,每月还车款13600元,最后一个月还车款12200元。被告韩文君作为被告田立的配偶,也给原告出具了《同意书》,即同意被告田力向原告购买车辆,并自愿与被告田立承当归还车款的责任,被告周钦斌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人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田立使用,但是被告田立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车款,尤其是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田立分文未付车款,逾期交付车款所累欠的利息为3733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田立、韩文君、周钦斌索要,但是被告田立、韩文君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被告周钦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共同归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的车款本金303914.67元及2012.4-2013.7.25累欠的利息为35497元,以上共计339410.67元,由被告周钦斌承担本案的连带归还责任。被告田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韩文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周钦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晋AB8**号车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田立,田立首付70000元,剩余的355000元分为24个月归还,前三个月每月还车款70800元,中间的20个月,每月还车款13600元,最后一个月还12200元,还款期限为每月的19-31号之间。被告田立的妻子韩文君在《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购买该车,并愿意与被告田立共同归还车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周钦斌为被告田立购买车辆做了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田立首付7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田立共归还原告车款214264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车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10376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车款的利息为23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远通货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同意书一份、欠据一份、86538号车款及利息情况、应收车款明细分类账4页、远通公司分期付款售车结算明细一份、主挂车的行驶证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四份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立向原告处购买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款,但被告田力从原告处提走车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田立和被告韩文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文君在《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与被告田立共同归还车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立和韩文君共同归还车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被告田力因处理事故向原告的借款、欠款、垫付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计算为车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款项应当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被告未支付车款的本金为计算依据。被告周钦斌为被告田立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和按有手印,原告要求被告周钦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韩文君、周钦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力与韩文君支付原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车款21037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836元,由被告周钦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负担2014元,由被告田立和韩文君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