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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嵊州市长乐镇交通路2弄2号的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过进贤停放的牌照为浙d×××××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溜门方式进入嵊州市长乐镇三村枣园路4弄过雪庭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牌照为浙d×××××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3、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嵊州市石璜镇商业广场2幢3单元楼梯前的车棚内,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陈某停放的牌照为浙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5360元。4、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嵊州市崇仁镇初中教师宿舍二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金耀丰停放的牌照为浙d×××××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40元。2013年8月13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元,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档案、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过进贤、过雪庭、陈某、金耀丰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