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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咸斌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池刑终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12月份,毒贩牛某某(已判刑)与吸毒人员程某某商定冰毒交易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将300元(0.3克)、500元(0.5克)冰毒分别送给住在东至县城世佳宾馆、锦都商务宾馆的程某某,程某某在拿到冰毒后通过在网络游戏“打牛牛”中划转游戏币的形式支付购毒款。2011年12月份,毒贩丁某(已判刑)在与吸毒人员孔某某商定毒品交易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将500元(0.5克)冰毒在回青山老家经过昭潭时送给了孔某某,孔某某支付了500元的购毒款,王某某后将该款交给了丁某。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克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所提上述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学明审 判 员  李郑传代理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