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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泽河与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河,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泽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原下村农场)。法定代表人彭兆洪,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河诉被告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河、被告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五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85年5月24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1985年10月24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次签订,原告现只提供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种水果。四、工资:1990年开始(具体何月双方记不清楚)至1997年3月没有发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工资自理,按原告称承包时间30年。五、双方终止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从不知道被告于1997年3月辞退原告,在原告等人不断上访后,2009年原、被告签订《办结原辞退职工遗留问题协议书》时,被告仍未告知已辞退原告。待签名后,被告才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给回原告,原告方知被告于1997年3月非法辞退原告。被告主张及证据,1997年3月辞退原告已布告公示,且2009年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12456元,原、被告现已无劳动关系。且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认为1997年3月被告辞退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辞退原告时原告当时已经知道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1997年3月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不知情及辞退原因不明。六、仲裁请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单位职工;2、被告补偿原告应得权益和福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开庭时要求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权益为,被告赔偿原告1990年至1997年承包果山的人工、果苗、肥料、农药、工资等,具体数还没有确定;福利为被告补交原告从1997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提出如下评判意见:一、被告恢复原告单位职工问题。原告原为被告职工,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1997年3月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办结原辞退职工遗留问题协议书》已注明1997年3月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亦已领取经济补偿金12456元。所以即使1997年3月被告辞退原告不成立,但自原、被告签订《办结原辞退职工遗留问题协议书》,原告亦已领取经济补偿金12456元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补偿原告应得权益和福利问题。对原告提出的应得权益为原、被告承包关系所产生的问题,这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已告知原告另案处理。对于应得福利,原告是要求被告从1997年3月至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原告该请求就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