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璐燕诉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宏、赵国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璐燕,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宏,赵国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宋璐燕,女,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某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田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江,鸿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志宏,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司机。被告赵国旗,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庆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某村委会商贸楼。法定代表人张万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璐燕诉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宏、赵国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江、被告赵志宏、被告赵国旗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6点38分,原告乘坐被告鸿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回单位时,意外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17时左右,原告和受伤乘客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又于次日从沁源转入长治二院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康复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71.62元、误工费17917元、护理费212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560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150元、眼镜一副1200元、衣服500元、鞋300元、化妆品350元,以上共计336097.62元,减去已付医疗费27271.62元,剩余308826元。二、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公司、被告赵志宏、被告赵国旗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在保险范围内的就会赔偿。被告赵志宏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高于法定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对于伤残部分,应当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未鉴定的财产损失部分,请求法庭根据查清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赵国旗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我系晋D**客车的驾驶员,是受雇于本案被告赵志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非赔偿义务主体,依法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晋D**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机构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主张的索赔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应提供保单原件,以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涉案险种各项理赔限额,我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及涉案险种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对超出涉案险种合同约定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高;原告的各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保险人不予理赔。根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xx公司xx煤矿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宋璐燕及其丈夫赵某在单位的职务及因事故请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山西xx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宋潞燕及其丈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3、王某某证明,证明原告宋璐燕雇其的车转院到长治,车费为2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赵国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璐燕无责任。5、宋璐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璐燕构成六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宋璐燕鉴定花费700元。8、长治市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9、饭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宋璐燕受伤住院而花费的饭费及住宿费2000元。10、购买手机、眼镜、化妆品、鞋、衣服票据,证明原告宋璐燕在事故中所损坏或丢失的财产损失。11、赵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某与原告宋璐燕系母女关系,出生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璐燕和赵鹏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其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出具单位是“通风科”与“机电科”,不具备对外效力。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转院确有必要,应由医院派救护车,而不应自行转院,故对转院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次,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资料系原告治疗终结前的伤情资料,且其在鉴定时未经过合理的伤情恢复期,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机构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不是一个单位,不是正规的鉴定费票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在沁源医院的病历以证实转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饭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对原告将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故不应产生饭费、住宿费等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这些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当天随身携带这些物品。对证据11无异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11,各被告方无异议,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系原告所属单位出具并加盖行政公章,具有对外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宋璐燕与其丈夫赵某的职业以及误工时间,符合客观实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原告宋璐燕及其丈夫赵某所在公司出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系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为医院正式票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法定赔偿费用相重复,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携带手机、眼镜、化妆品等物品,以及身上所穿衣物与鞋系其提供票据所载明的特定商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在事故中遗失或损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等财产损坏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800元。被告鸿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晋D**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D**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晋D**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4、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宋璐燕在沁源县人民医院及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宋璐燕因住院共花费医药费用28704.24元,其中在沁源县人民医院花费1427.12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7271.62元,门诊费5.5元。6、借款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宋潞燕共收到鸿运公司5000元生活费。原告宋璐燕、被告赵志宏、被告赵国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志宏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国旗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进行过约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该超过保单明细列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原告宋璐燕、被告鸿运公司、被告赵志宏、被告赵国旗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6时38分许,被告赵国旗驾驶晋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宋璐燕等乘客)沿省道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源县雕稍岭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超速行驶,致车侧翻于道路北侧的沟底,造成一人死亡、十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璐燕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次日转院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宋璐燕颈C3、C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足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3月7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璐燕颈椎损伤致肢体瘫达伤残六级。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赵国旗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国旗所驾驶的晋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赵志宏与沁源鸿运公司共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0个,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运公司为原告宋璐燕支付医疗费28704.24元,其中在沁源县人民医院花费1427.12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7271.62元,门诊费5.5元。原告宋璐燕从鸿运公司支取5000元生活费。再查明,原告宋璐燕之女赵某某出生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国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乘客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国旗与被告鸿运公司及被告赵志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鸿运公司与被告赵志宏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宋璐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沁源鸿运公司、被告赵志宏共同赔偿,另依据被告鸿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宋璐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宋璐燕共花费医疗费用28704.2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宋璐燕受伤时为山西xx公司xx煤矿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共215天,其的误工费为2500÷30×215=1791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宋璐燕的护理人为其丈夫赵某,其为山西xx公司xx煤矿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182天,其的护理费为3500÷30×182=212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82天(住院天数)=273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宋璐燕构成六级伤残,按照2013年公布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411.7×20×50%=20411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宋璐燕有一个被扶养人,女儿赵某某事故发生时为1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7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原告应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11.5×17÷2×50%==5189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医院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1830.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宋璐燕先行垫付医疗费28704.24元、生活费5000元,故原告宋璐燕应待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沁源鸿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璐燕3318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原告宋璐燕待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704.24元、生活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璐燕对被告沁源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宏、被告赵国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云辉审 判 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吕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