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路生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生斌,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琪豪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君。上诉人路生斌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路生斌上诉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系上诉人接受货币,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应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