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群友。委托代理人刘万来工。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楼,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729071.6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扣除维修费53912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潍城区北宫西街鸢都新城小区43号等4栋住宅楼。2008年6月工程竣工。2011年1月,双方委托山东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工程总价款9281386.75元,截止2011年6月14日大部分工程款已付,但仍余工程款729071.66元未付。审理中,被告主张住宅楼开关阀门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等费用53912元,并提供了相关业主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290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