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玉泉路星期八公园西门附近,趁被害人陶××(女���22岁)不备,从其手中夺取其价值人民币4488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并在陶××追赶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后过路群众追赶抓捕被告人宋××,宋××挥拳反抗,被制服。当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定罪处罚。被告人宋××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玉泉路星期八公园西门附近,趁被害人陶××(女,22岁)不备,从其手中夺取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8元),并在陶××追赶过程中当场以暴力���威胁,后过路群众追赶抓捕被告人宋××,宋××挥拳反抗,被制服。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王×、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院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丛丛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