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与李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李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负责人:赵盛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法律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鹏程,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风险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李想,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诉被告李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瑛、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755%,约定每月归还等额本息人民币14404.43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上述贷款以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x栋xxxx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发生欠供现象,至今仍欠供4期,积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055.97元,积欠利息人民币29097.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累计违约期数达12期,造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4887.7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9097.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3栋1103房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4887.7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9097.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3985.0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3栋1103房对其所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房地产权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5.贷款催收函;6.提前还款函;7.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8.自营历史明细表;9.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3栋1103房,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二、三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案外人徐敏名下账号为×××8128账户(第五条)。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指定借款人名下账号为×××2423的账户为还款账户(第六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九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3栋1103房,《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九条)合同尾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印章,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人均为“李想”,并加捺指印,证件号码显示为:“”。合同签署日期显示为:“2010年8月11日”。原告称上述被告签名均为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供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x栋xxxx房(权证号码为:0100124xx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上述房产上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069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显示:2011年8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贷款12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徐敏名下账号为×××8128账户,借款月利率为7.75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2011年8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还款,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累计逾期还款共12期,贷款本金余额为1104887.72元,积欠贷款本金24055.97元,积欠利息29097.3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已达12期,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1104887.72元,利息29097.35元,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04887.72元以及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利息290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结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抵押物。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可对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3栋1103房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与被告李想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4887.72元及计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097.35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结合编号A:【二手】字【珠海】行【南苑】支行(2011)年【0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李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李想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8号钰海山庄x栋xxxx房(权证号码为:0100124x**)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6元,由被告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