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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宁、李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宁,李春红,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宝。被告李春宁。被告李春红。被告李春江。被告李春英。被告李春彬。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宁、李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期限3年,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被告李春宁于2012年8月17日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于2012年9月14日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合同约定每季的20日归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贷款利息,至今尚欠3个季度的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春宁、李春红、李春英、李春彬、李春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李春宁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临朐农信按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李春宁分别发放了贷款120000元、18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4日,约定的月利率均为9.0‰。被告李春宁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临朐农商行撤回了要求解除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宁、李春红、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信改制为临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春宁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李春江、李春红、李春英、李春彬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春宁、李春江、李春红、李春英、李春彬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春宁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李春江、李春红、李春英、李春彬承当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江、李春红、李春英、李春彬、李春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宁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江、李春英、李春彬、李春红对被告李春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春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