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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未羁押),于2012年11月1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3时11分许,被告人叶××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松阳县江某某至官田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丽松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适用缓刑部分。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