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慧羚与被告梁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羚,梁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范慧羚,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范慧羚诉被告梁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羚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被告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慧羚诉称:2013年7月13日,其与被告梁俊及南京蜗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梁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苑路18号学府世家3幢1705室房屋出售给其,价款为104.9万元。双方还约定其于签约当日支付梁俊定金2万元,于2013年7月底支付给梁俊30万元,向银行贷款72万元,余款9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此后,梁俊拒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31日,其欲付款给梁俊时,梁俊一直拒接电话,也不回短信,致使其无法付款。梁俊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已通知梁俊解除合同,并要求梁俊双倍返还定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俊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被告梁俊辩称: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范慧羚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而非其违约;其准备在收到首付款后才去办理房屋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范慧羚与被告梁俊及案外人蜗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梁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苑路18号学府世家3幢1705室房屋出售给范慧羚,价款为104.9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正在办理中);范慧羚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3年7月底付30万元,向银行贷款72万元,余款9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付清;蜗居公司派吴桂祥负责居间活动,在委托权限内办理所委托的事项。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范慧羚依约向梁俊交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7月31日,范慧羚欲支付30万购房款时,梁俊未予接受。为此纠纷,案外人王灿于当日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后,梁俊还要求增加房屋价款5万元,范慧羚未同意。2013年8月14日,范慧羚向梁俊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梁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梁俊双倍返还定金。梁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月19日向范慧羚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范慧羚在同月22日上午9:00时交付30万元购房款。另,梁俊还于2013年9月15日在网上发布案涉房屋的售房信息,出售价格为116.80万元(房主净得价)。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收条、证明、通知书、邮政特快详情单、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电话及短信记录、网页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慧羚与被告梁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范慧羚应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梁俊购房款30万元,但范慧羚欲付款时梁俊未予接受,且此后要求加价;结合王灿报警情况及梁俊在本案庭审前已另行发布案涉房屋的售房信息,且价格高于本案合同标的额的事实,应认定梁俊以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虽然梁俊于2013年8月19日通知范慧羚继续支付30万元购房款,但该通知系在收到范慧羚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通知后作出,其行为目的系掩饰违约行为,而非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梁慧羚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梁俊双倍返还定金,且双方之间的合同自通知书到达梁俊时已解除。范慧羚要求梁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范慧羚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