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均楼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门口旁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背后将其白色手提包抢走,后逃离至***街时被群众控制,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白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一部“酷派”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320元)等物,公安机关已将被抢夺财物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2年6月29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刚毕业大学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