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洪某某、姜某某、姜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云,洪荣,姜亚萍,姜亚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徐桂云。委托代理人文安德,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荣。被告姜亚萍。被告姜亚兰。原告徐桂云与被告洪荣、姜亚萍、姜亚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文安德、被告洪荣、姜亚萍、姜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云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洪文武于1977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洪文武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洪文武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其所有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洪荣系被继承人洪文武与前妻的养子,被告姜亚萍、姜亚兰系原告与他人生育的子女,与被继承人洪文武形成抚养关系。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3单元11号房屋中属于洪文武的遗产部分,由原告继承。被告洪荣辩称,同意按遗嘱办理,但涉案房屋中有11平方米属本人所有。被告姜亚萍、姜亚兰辩称,同意按遗嘱办理。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文武生前与前妻钟元富收养一子,即被告洪荣。1975年钟元富死亡。被继承人洪文武与钟元富生前有位于成都市昭忠祠街66号私产房屋一套。1977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洪文武与原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原告的前婚子女即被告姜亚萍、姜亚兰因未成年,与二人共同生活。1985年6月,被继承人洪文武与钟元富共有的成都市昭忠祠街66号私产房屋被拆迁。安置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3单元11号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和公房一套(约20余平方米)。在办理该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登记时,涉案房屋被登记在被继承人洪文武名下,公房被登记在被告洪荣名下。1993年8月9日,被继承人洪文武在成都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座落在成都市昭忠祠街52号2栋3单元11号房屋一套系我和我前妻钟元富(已故)共有,鉴于我与我现在的妻子徐桂云共同生活十七年,感情颇好,经我上慎重考虑,决定在我死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以及依法应由我继承前妻钟元富遗留的上述部分房产的份额,全部指定由徐桂云一人继承。成都市公证处出具(93)成证内民字第1803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前述遗嘱是被继承人洪文武向公证人员口述,由公证人员根据其口述整理且经洪文武确认其遗嘱内容无误后盖章形成。1998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洪文武死亡。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荣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确定:被继承人洪文武、钟元富遗留的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3/4,被告洪荣继承1/4。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3)成证内民字第9598号公证书。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登记时,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以《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形式告知原告:“申请人办理继承登记,经查档,该房屋于1988年拆迁交换取得产权,根据(2013)成证内民字第9598号继承公证书,被继承人钟元富已于1975年去世,经询问,徐桂云与洪文武于1977年登记结婚,则该房屋实际应为徐桂云与洪文武夫妻共有财产,遗嘱公证中产权人对房屋权属的表述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此,公证书中对房屋权属状况的认定错误,请修改公证书。”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的处理。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3)成证定字第02号《成都公证处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成证内民字第9598号继承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涉案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房屋信息摘要、结婚申请书、成都市果品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93)成证内民字第1803号公证书、(2013)成证内民字第9598号公证书、(2013)成证定字第02号《成都公证处复查决定书》、成都市房管局信息告知处理意见、产权监理处通告、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关于继承人范围。原告系被继承人洪文武的妻子;被告洪荣系被继承人洪文武的养子,被告姜亚萍、姜亚兰系与被继承人洪文武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该四人是被继承人洪文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关于被继承人洪文武的遗产范围。位于成都市昭忠祠街66号的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洪文武与其前妻钟元富的夫妻共有财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则成都市昭忠祠街66号被拆迁房屋1/2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洪文武所有,另1/2的产权份额属于钟元富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洪文武与被告洪荣平均继承。1985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和公房各一套,在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洪文武所有,公房被登记在被告洪荣名下,截止被继承人洪文武死亡时止,被告洪荣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被继承人洪文武与被告洪荣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登记行为视为二人对钟元富的遗产进行的继承分割,而不属于各自以代表身份代表全体继承人继承钟元富的遗产的情况。被继承人洪文武与被告洪荣继承分割钟元富的遗产后,被告洪荣在涉案房屋中不再享有继承份额。结合八十年代的拆迁安置政策,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洪文武与原告共有。则涉案房屋的1/2份额系被继承人洪文武的遗产,另1/2份额归原告所有。第三,被继承人洪文武遗留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洪文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有公证遗嘱,故应按公证遗嘱办理。被继承人洪文武的公证遗嘱内容是其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关于由其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洪文武所有的1/2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公证遗嘱的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荣关于其在涉案房屋中有11平方米产权份额以及对公证遗嘱的质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律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3单元1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洪文武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桂云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徐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