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3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茅××。原告王××诉被告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茅××负担。王××同意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