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增与被告张小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增,张小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高秀增,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小成(张晓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艳梅(系被告之妻),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高秀增与被告张小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增、被告张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增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共同投资承包轧钢厂。2011年8月3日二人退厂清算账目,清账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6.5万元,双方协商后被告需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近期偿还。但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退伙款5万元,自2011年8月3日开始依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小成辩称,我俩是合伙开轧钢厂,但当时我问原告轧钢厂可以不,他说可以���最不好的情况下也赔不钱,后来我说我干不了,但账没清呢,欠送坯子的12万多,2011年8月3日,原告夫妻及其弟弟找我,我在我的面包车上给原告打了5万元欠条,现在我没钱,也还不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合伙经营轧钢厂,结束经营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秀增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1年8月3日张晓成”。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对合伙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增退伙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秀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