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与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陈根夫,徐焮军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负责人:陶国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焮军。被告: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建刚。被告:陈根夫。被告:徐焮军。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小越支行”)为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小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钰、倪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陈根夫、徐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小越支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国际信用证并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1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顺公司因进口乙二醇需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973207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2012年4月12日,被告华顺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开具国际信用证并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1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顺公司因进口ABS塑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1196200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上述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具金额分别为973207美元和1196200美元的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2710212000048、LC2710212000070)两份。2012年6月27日、7月16日中国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并依据信用证条款对外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973207美元和1196200美元。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进口开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华顺公司进口信用证付汇已逾期,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一致拖欠未付,仅由被告华盛公司后陆续归还人民币共计3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顺公司归还垫付本金1336994.23美元,利息165686.12美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华顺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被告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对请求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对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而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故保证合同本身并无依附的主合同,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华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限于编号为LC1289200100010和LC1289200100014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与原告诉请中的两份信用证无关,故被告华盛公司就涉案两份信用证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对于被告华盛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3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由于被告当时误认为涉案两份信用证系被告所担保,后被告仔细查看证据材料后发现涉案两份信用证的编号并非被告所担保的信用证编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顺公司、陈根夫、徐焮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923120120000014、8923120120000017)两份,以证明被告华顺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开证并由被告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进口开证委托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4月13日分别委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立金额为973207美元和11962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并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按时缴存全部或者部分应付款项,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受委托人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华顺公司就开立国际信用证签订合同并约定垫付款利息等。4、《到单通知》、《借记通知》各两份,以证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告知原告到单及扣款事实,到单通知书均记载与《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中相一致的合同号码。5、《进口开证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7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催讨涉案两份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的情况,被告华顺公司对欠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华盛公司承诺对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6、利息计算单据,以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事实。8、由被告华盛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华盛公司同意对涉案信用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华顺公司、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合同签订在前,而实际开立信用证在后,保证责任不成立,且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记载的信用证编号与证据1中记载的信用证编号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相关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且保证合同也未涉及律师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华顺公司、陈根夫、徐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证据1,被告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与证据1的信用证金额、进口合同号、货物品名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证据4的信用证编号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合同编号、信用证金额等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与证据1《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同,信用证金额与证据1、2、4中的金额均相同,开证期限与证据4中的《到单通知》相一致,故证据5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律师费属于证据1保证合同第三项第一款中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范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华顺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1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顺公司因进口乙二醇需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973207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进口合同编号为KC06ZDS1200009;华顺公司承诺在开证银行通知的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足额划入开证行的保证金账户;保证人自愿承担华顺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开证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4月12日,被告华顺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华顺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1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顺公司因进口ABS塑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1196200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进口合同编号为ZJ4L20120412HS;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上述两份《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分别向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出具《进口开证委托书》两份,委托该行为华顺公司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合同号码、货物名称等内容均与上述两份《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一致;原告还承诺,对于上述委托该行代理的进口开证业务,若开证申请人未能按时缴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该行可直接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收不足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华顺公司分别签订《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各一份,并开立了编号分别为LC2710212000048、LC2710212000070的国际信用证,合同中均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在收到该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向原告发出了《到单通知》两份,表示经将在审核单证相符后对外付款,该两份《到单通知》中载明的合同号分别为ZJ4L20120412HS、KC06ZDS1200009,单据金额分别为973207美元、1196200美元(均与《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中的记载一致)。2012年6月27日、7月16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借记通知》(该两份《借记通知》记载的合同号均与《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中的记载一致)两份,表示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扣款借记原告账户,扣款金额分别为973207美元和1196200美元。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口开证逾期催收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记载的合同号均与《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相一致),告知被告华顺公司两笔进口信用证付汇已逾期,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尽快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华顺公司、华盛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华盛公司陆续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扣除被告华顺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336994.23美元,结欠利息165686.12美元。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华盛公司股东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同意承担华顺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于2013年5月30日与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签订的两份《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委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具了信用证,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在付款后亦从原告帐户扣划了相应款项,被告华顺公司在原告通知付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归还垫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均作为保证人在《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上签章确认,该合同对于其所担保信用证所对应的进口合同号、货物名称、开证金额、信用证期限等均有详细记载,后原告亦委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具了相应的信用证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被告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故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所担保的信用证并非本案中编号为LC2710212000048、LC2710212000070的两份信用证,但涉案两份《进口开证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被告华盛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确认,该通知书能与其他证据记载的合同编号、进口合同号、货物品名、信用证金额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华盛公司担保的两份信用证即为涉案信用证,故本院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连带保证责任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及担保人华盛公司、陈根夫、徐焮军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垫付本金1336994.23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计息为165686.12美元,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陈根夫、徐焮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32元,由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陈根夫、徐焮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