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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红新与北京永乐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新,北京永乐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586号原告李红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乐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8层8B11/8B11-1。法定代表人何才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新与被告北京永乐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天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永乐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红新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永乐天地公司,工资为每月5700元,岗位为销售经理,但永乐天地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2012年12月的工资未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工资7272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4、支付社会保险赔偿款12568.5元;5、支付6天加班费3144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50元。永乐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红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李红新主张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永乐天地公司,工资为每月5700元,岗位为销售经理,但永乐天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2012年12月的工资未发。李红新为证明与永乐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乐天地员工花名册;2、北京永乐天地农业科技公司关于车辆转借接受单;3、考勤表;4、应聘登记表;5、公司内部材料,包括阳光温室大棚服务合同、耕读人家会员手册、阳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书、客户接待流程及标准、关于修改《各部门工作(劳动)守则》(草稿)的通知及《各部门工作(劳动)守则》(征求意见稿)、6、照片打印件;7、名片;8、短信记录和手机的短信截图,证明工作情况。永乐天地公司对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制作;对车辆转借接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乐天地公司亦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上面均没有李红新的姓名,李红新对于永乐天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是公司在诉讼中制作的,故意将其所在的销售部人员全部删掉了。2013年4月11日,李红新以永乐天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工资7272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4、支付社会保险赔偿款12568.5元;5、支付6天加班费3144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50元。2013年7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4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红新的仲裁请求,李红新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员工花名册、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64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红新就其主张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车辆转借接受单、考勤表、应聘登记表、阳光温室大棚服务合同、耕读人家会员手册、阳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书、客户接待流程及标准、照片打印件、名片等均无永乐天地公司的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李红新提交的短信记录亦不足以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李红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永乐天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李红新基于劳动关系而对永乐天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红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