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杨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杨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礼,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彭杨清。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杨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承建奥士康科技(益阳)有限公司公寓建筑施工中,将部分施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赵新辉施工,赵新辉将该工程中木工施工分包给自然人曾大欢与曾宪平,曾大欢与曾宪平又将其转包给自然龙铁华,龙铁华为完成工程进度,又雇用了多位具有木工技能的人,共同承揽木工业务。龙铁华作为木工包工头,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龙铁华雇用的彭杨清与原告及分包人均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杨清辩称:被告是受龙铁华雇佣施工,龙铁华及分包人曾大欢、曾宪平、徐建军、赵新辉均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违法分包建筑施工工程,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曾大欢、曾宪平与龙铁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证据1内容有改动,属无效合同,不能证实曾大欢、曾宪平与龙铁华之间是承揽关系。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曾大欢、曾宪平将奥士康公寓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龙铁华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证人黄爱春、曾凤仙的证言,证实龙铁华任命的木工班班长蒋兰承诺被告的工资不少于每天180元,实发170元,其余部分未结算。经庭审核实,证人证实的该内容均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承包了奥士康科技(益阳)有限公司公寓工程的建筑施工后,将其全部转包给自然人赵新辉,赵新辉将公寓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曾大欢与曾宪平,曾大欢、曾宪平与自然人龙铁华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奥士康职工倒班公寓劳务分包协议”,将其转包给龙铁华,龙铁华为完成工程进度,雇请了被告等人从事木工施工。被告的工资开始确定每天不少于180元,后按工程量包工计算,被告实际领取了每天170元的工资,其余部分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奥士康职工倒班公寓劳务分包协议”、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奥士康科技(益阳)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新辉,以及赵新辉将部分施工分包给曾大欢与曾宪平、曾大欢与曾宪平转包给龙铁华,均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龙铁华雇请被告等人从事木工施工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被告的工作受龙铁华的控制、管理和监督,向龙铁华交付其工作成果,计酬方式由龙铁华与被告商定,原告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的确定与发放、人事管理、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均未适用于被告,被告未纳入原告的管理,亦不受原告的任何约束,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本案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情形,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依《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此处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个人承包经营者的用工责任,并未确认作为发包组织的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杨清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彭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