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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梁某某与段开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段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7日,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开民,男,生于1976年4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愈强,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段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上诉人段开民的委托代理人段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段开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4日,段开民乘坐白阳关至丹凤的公交班车时因买票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车主及驾驶员)发生纠纷。此后,段开民先后两次拦挡该车辆引起双方争执厮打。同月13日晚,两被告人在武关镇楼子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商议,若段开民再拦车就教训他。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同梁某某驾驶班车前往丹凤县城,途径本县武关镇楼子村老湾组时,又被段开民阻拦,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张某某、梁某某上前将段开民压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后,梁某某骑到段开民身上,用拳头不停地朝他面部击打,张某某用石头朝他左手砸了一下。接着他们都用拳头打段开民的面部。致段开民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时还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两被告人于2009年1月15日投案自首。在刑庭审理中,2009年11月16日调解笔录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5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231.84元、误工费21159.8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849.94元。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800元”。段开民写出对两被告从轻处理建议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对张某某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梁某某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4988.8元、交通费150元(复印病历、立案产生的交通费)。在刑庭调解中原告段开民并无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刑庭亦未对此部分进行处理。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并致其损伤,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刑庭2009年11月16日主持调解笔录中:“由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800元。”该案中段开民并无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人民法院亦未对此部分进行处理,此部分后续治疗费段开民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的“赔偿早已远远超过应当赔偿的标准”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治疗的是脑外伤后综合症,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是在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已经赔偿的49800元中有治疗脑外伤综合症费用。原告的治疗是连续的。治疗的伤病系两被告所致。2010年年底原告到法院立案,法院没有立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法院邮寄了诉状3份、判决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系原告段开民挡被告车辆引起的,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150元交通费系原告立案、复印病历产生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4988.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70%即10492.16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段开民自己承担30%。被告两人共同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因此平均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5246.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已赔偿的49800元中包括后续治疗费、请求的15138.8元中不是两被告所致伤产生的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段开民后续治疗费5246.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段开民负担40元,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2.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段开民乘坐我们的公交车发生争执。同年1月14日,当公交车行经段开民住所地的楼子村时,遭到段开民的拦截并与我们发生厮打,致段开民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检察院提起公诉。为了取得段开民的谅解,减轻刑事处罚,2009年11月16日与段开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我们二人一次性赔偿段开民49800元,其本人也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赔偿了结,有丹凤县法院刑庭的调解笔录为证。我们按照协议一次性全部赔偿,此事已全部了结。时隔四年之久,段开民又起诉要求我们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5138.8元,但段开民受伤后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其病历没有头部有内外伤的记录,出院医嘱也无需要后续治疗的记载,本案提交的2010年10月19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显示:头痛一年余,外伤后出现,系其本人自述,并未诊断出什么具体伤病。西京医院的“脑电地形图报告”结论均为正常,并无病症。从时间上推断应是2009年9—10月份发生,显然与2009年1月14日打架无关,更何况当时也没有脑外伤的事实。因此,段开民的后续治疗费与2009年1月14日打架无关,且这次打架所产生的赔偿已全部了结,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开民辩称,2009年1月14日,二上诉人将我致伤后我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明确记载门诊以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之诊断收住,查体记录、影像科诊断报告、X线会诊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我面部及头部受伤且出院时并未痊愈。2009年3月16日我从丹凤县医院出院,第二天就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至2010年11月23日止,该院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完全可以证实我的后续治疗费是真实的,连续的,与丹凤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我的脑外伤属二上诉人所为,我的后续治疗费是2009年1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行为的延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辩称已一次性给予赔偿,事实是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上诉人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于2009年11月16日在丹凤县法院刑庭与我就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49800元(含伤残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还未发生,故一次性赔偿不可能含后续治疗费。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段开民2009年3月16日从丹凤县医院出院,次日以头痛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后陆续治疗至2010年11月23日止。2009年11月16日丹凤县法院刑庭调解后至2010年11月23日,段开民所花医疗费共计149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段开民因乘车票价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段开民受伤,张某某、梁某某对段开民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段开民采取挡车的方式引发矛盾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段开民的后续治疗费与2009年1月14日双方打架有无因果关系。2009年1月14日,段开民被二上诉人致伤后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之诊断收住入院。入院查体记录、X线会诊单均能证实段开民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外,还有面部及头部受伤的事实,且在出院的第二天即2009年3月17日以头痛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后陆续治疗至2010年11月23日止。该院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与丹凤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段开民在西京医院的门诊治疗系2009年1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行为的延续,所产生的14988.8元后续治疗费均发生在丹凤县法院刑庭调解以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另外,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段开民被他们致伤后还有其他受伤害的情形。因此,该后续治疗费与双方打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认为段开民的后续治疗费与2009年1月14日打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二上诉人已赔偿的49800元中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二上诉人辩解一次性已赔偿的49800元远远超过段开民的实际损失,且其本人也同意一次性了结,应包含有后续治疗费。经查,丹凤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达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基本吻合,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调解协议赔偿项目中没有后续治疗费,法院亦未对此部分进行处理,段开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