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茆广雪与茆春华、茆永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永霞,茆广雪,茆春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茆永霞。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广雪。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茆春华。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茆永霞因与被上诉人茆广雪、原审被告茆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茆永霞及原审被告茆春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上诉人茆广雪及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广雪原审诉称,2011年7月,茆春华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王山头组的房屋交茆广雪装修,截止2012年,茆永霞、茆春华共欠茆广雪工人工资50620元以及材料费,请求判令茆永霞、茆春华支付上述款项。茆永霞、茆春华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茆永霞与茆春华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茆广雪与茆永霞口头协商,承建茆春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王山头组的房屋,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1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茆永霞每月确认一次工量,并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2012年1月14日,茆永霞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欠劳务报酬50620元。嗣后,茆广雪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茆广雪自述,其与茆永霞达成口头合同,故茆永霞应当为合同相对方。茆广雪提供的工作清单可以证实,茆永霞尚欠其劳务费合计50620元,现茆广雪请求茆永霞支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茆广雪要求茆春华支付前述欠款,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茆春华作为受益人,不必然承担债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茆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茆广雪人民币50620元。二、驳回茆广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茆永霞负担。茆永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6540元、材料费8455.1元,合计54995.1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62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茆永霞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数额为33715元,购货清单为1562.5元,合计35277.5元。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7000元,一审法院对已支付的数额未予扣除。四、一审法院既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上诉人到庭,也未通知上诉人聘请委托代理人,只是在开庭时才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因在外地无法到庭应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茆广雪辩称,茆永霞与茆春华是父子关系,一审判决由茆永霞一个人承担责任我方不服,为了使判决尽快得到履行,所以才未提起上诉。一审中,我方确定的诉讼请求为劳务费50620元、材料费845.1元,庭审之后,我方提交了一份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材料费变更为3298元,这些数额都有茆永霞的签名,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对于已付款,我方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23800元,我方主张的是对方未付款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茆春华的意见同上诉人茆永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由其书写的便条六张,分别载明: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共计20455元,茆总已付14000元,余款6455元,无任何人签字;8月22日-9月22日……共15250元,姐付(茆永霞女儿)2800元、刘总(刘乙)2000元,余12450元,计余10450元,有茆永霞签字;9月22日-10月22日……13035元-5000元余8235元,有茆永霞签字;2011年10月至11月22号止……大工34×160=5440元,小工7×110=770元,合计6210元,有茆永霞签字;11月22号至12月14号……合计6370元,有茆永霞签字;2011年12月14号到2012年1月14号,小工110×2=220元、电瓦工80.5×160=12880元,计13100元,有茆永霞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以上合计74420元,上诉人已付21800元,尚欠52620元。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便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工程量为14000元,且全部已付清。8月22日-9月22日便条中茆永霞的签字是否属实需核实,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证。其余便条,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材料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74张单据,有茆永霞签字的单据14张,金额为3242.5元,上诉人对有茆永霞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其金额为324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由茆广雪出具的收条5张,金额共计27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并认可收到上诉人27000元,但认为其中包含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便条中收到的14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已付的27000元中,不包含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便条中已付的14000元,理由是由于系现场支付,所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茆永霞、茆春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茆永霞、茆春华于4月25日签收,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茆永霞签字确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便条,上诉人自认工作量为14000元,且已付款完毕,本院对上诉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8月22日-9月22日便条中茆永霞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证,故该张便条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劳务费总的金额为:67965元(14000元+15250元+13035元+6210元+6370元+13100元)。关于已付款金额,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5张共计27000元收条,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另行支付了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便条中14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款3242.5元,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和材料费金额为44207.5元。二审中,由于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审法院计算金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茆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茆广雪劳务费、材料费共计442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茆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恩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