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罗某,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通过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并享受相应的土地分红收益。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的应得分红收益共为359600元。该款项由被告父亲罗展升以户主身份收取。其中的24万元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5万元。尚余11.96万元未处理。离婚后,原告一直向罗某与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其二人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1.96万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2010至2012年原告一共有359600元村集体分红款分到户主罗展升账户。3、银行查询明细9页、证明4份。证明罗展升将属于原、被告二人共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分红款支付至被告账户。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已在离婚诉讼中主张24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60号案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与本案争议有关,且该交易记录已经经该案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父亲罗展升)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将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塱沙下罗沙村二队高地新街北四巷5号。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分红款项。同年7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准许二人离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5万元。其后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与案外人罗展升是父子关系。婚后,罗展升以户主名义代其家庭户成员收取了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分红款。双方离婚后,原告名下于2012年度的应得分红款11.96万元仍以罗展升名义收取。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罗展升,要求其返还分红款共35.96万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60号}。罗展升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将7200元汇至罗某于中国银行佛山市南海罗村支行47×××56的收款帐户,于同年8月22日将220000元汇至罗妙仙于中国银行佛山市南海罗村支行148359115549的收款帐户。罗某于中国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开具的、帐号为47×××56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15日收款190000元,于2011年8月27日收款29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收款7200元,于2012年8月22日收款220000元。其后,原告撤回对罗展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离婚,对于离婚判决中未及处理的原告个人应得的11.96万元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返还11.96万元并计付自起诉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返还数额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