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大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一女孩张心如。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在外打工也从不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不表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新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