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杭州市工商局淳安分局,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其所在单位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睦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路口后,因避让左前方变道行驶的小型轿车(章夏利驾驶),单方面冲向路边绿化带,造成在绿化带内候车的路人吴信行、宋月英、方凤梅、宋月梅、吴兴文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吴信行、宋月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夏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告人毕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毕某支付了赔偿款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夏利、毛淑娟、郑长寿、黄重义、周耀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