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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阎祺等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阎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月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魏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祺,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支路49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马侃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祺、第三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成铁中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表明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