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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13号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顺祥,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学武,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郑集村枣林*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高学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张顺祥,第三人高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学武为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高学武在车间修理机床时,右手手指被机床上的主轴绞伤。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手指软组织裂伤。2013年1月12日,高学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高学武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学武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2、高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学武的身份;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证明单位的性质;4、工资打卡明细清单,拟证明高学武与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授权委托书,证明高学武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6、门诊病历,证明高学武受伤和就医的事实;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9、本机关对蒋建国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学武受伤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3、本机关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4、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作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高学武当庭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是操作工,维修机床是工作原因,是日常修理,不是专职维修,只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结论是正确的,望予以维持。第三人高学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陈述的是其单方之言,同时他是原告的机床操作工,而非其所陈述的车床维修工;证据4存在调查事实不清;证据7是对第三人下发的,但没有看到第三人向劳动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证据9说明第三人受伤时蒋建国不在场,所以该调查笔录不能如实反映事实情况;同时,该笔录没有明确询问修理车床是否是第三人的本职工作,与第三人陈述的工种不同,也没有询问单位具体上下班时间;另,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受伤时实际是由蔡永明送至医院,但劳动部门没有对蔡永明进行调查询问,不能形成证据印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形式上持异议,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证据14形式上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须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的必备材料之一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它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出申请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启动程序,也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申请人认为是工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即可,此时申请人所承担的为初步的证明责任。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再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1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打卡明细清单,仅载明开户人为第三人,虽不能表明支付工资的单位是原告,但与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所作的调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要求补正的书面材料,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4、证据9是被告对第三人所在车间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仅证明高学武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因系证人证言,其内容受观客和主观的影响,且是被告依职权收集的,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5、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其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7号)已经废止,故不予采信。6、证据14对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送达回证,仅载明了送达文书、签发人、送达人、邮寄送达方式以及国内挂号信收据、收件人姓名,虽在挂号回执、收件人签收等环节存有暇疵,但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已经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行政争议诉讼,可以推定该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方当事人亦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学武系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机床操作工。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高学武在车间修理机床时,右手手指被机床上的主轴绞伤。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手指软组织裂伤。2013年1月14日,高学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同年4月11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单位(本案原告)的加工车间主任蒋建国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月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学武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补正材料,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先由用人单位申请而非劳动者。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需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故虽被告所作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亦不影响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其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相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联的工作时所受的伤害,超出了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这属于企业内部分工和劳动纪律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无重大瑕疵,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由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XX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人民陪审员  谭云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