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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孩子后双方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淡薄,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吴某甲书面辩称,双方婚姻可以继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有小孩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