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与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负责人宿月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君萍。委托代理人郭虎彬。被告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被告邯郸市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素超,职务经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陵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邯郸市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陵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顺通汽车贸易公司、福星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陵西支行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6.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顺通汽车贸易公司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3.8万元,剩余76.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6.2万元,利息57458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2、借款凭证,3、催收通知书。被告顺通汽车贸易公司、福星汽车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顺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福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4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6.9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顺通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顺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8000元,此后未归还过贷款本金或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574587.61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顺通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顺通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顺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只偿还了138000元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福星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福星公司虽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但该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的规定,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贷款本金762000元及截止2012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4587.61元;二、被告邯郸市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4元,由被告邯郸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