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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饶志明诉刘汉生、林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明,刘汉生,林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饶志明,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被告刘汉生,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系退休职工。被告林玮英,女,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系刘汉生之妻。原告饶志明诉被告刘汉生、林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生、林玮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汉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二被告称在汉中办招待所,因资金不够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汉生、林玮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汉生于2000年相识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二被告以在汉中开办南江招待所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及承诺书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饶志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为刘汉生、林玮英;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刘汉生、林玮英(夫妻),今借到饶志明的壹拾万元整,承诺2012年12月底归还(假如没能力一次性归还时,必须还款超过总额一多半)。二被告借款后届时未还款,且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期二被告至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汉生、林玮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3、被告刘汉生、林玮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被告刘汉生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0、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汉生、林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饶志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汉生、林玮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