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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薛力与北京海威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力,北京海威工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824号原告(被告)薛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法定代表人周骏,男,北京海威工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迪,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海威工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薛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恒、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力诉称:我在2010年9月16日到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西门岗工作,担任保安员。月平均工资1700元以上,2012年2月10日,我到社会保障局查询社保缴费记录时发现,自2011年8月起海威公司竟然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仍然扣发我的社会保险费。据此,我与海威公司进行交涉,海威公司不同意为我补缴社会保险,但同意退还多扣发我的工资并支付补偿,前提是我提出辞职,然后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多写6个月,变相支付补偿,再支付我几百元奖金。在我提出辞职后,海威公司虽然为我出具了多写了6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却不愿意支付2012年3月份的工资,其理由是已经支付给我的2200元就是工资和奖金,社会保险的代扣款拒不承认。我于2011年1月14日将海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8497号裁决书。我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补发2012年3月份工资和奖金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补发同工未同酬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支付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1800元;探亲假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丧假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探亲往返路费500元;4、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160个休息日加班费3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7天工资5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2倍共计20000元;8、补发失业生活补助费12000元;9、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威公司承担。海威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薛力的诉讼请求。薛力原系我公司员工。薛力入职时,我公司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付给薛力,后薛力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返还给我公司。薛力在职期间,我公司已经依法足额向薛力支付了工资报酬,2012年3月27日,薛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薛力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1.8元;2、无需支付年假工资341.16元;3、无需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393.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98.28元;4、无需支付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4.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3.65元;5、诉讼费由薛力承担。薛力对海威公司的诉求辩称:不同意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意见同其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薛力系外地城镇户口。海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薛力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海威公司。薛力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27日。海威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薛力上月整月工资。薛力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分别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530元、1552元、1584元、1687.20元、1436.60元、1636.60元、2776.40元、2065元、2335元、2373元、2816.40元、2097元。薛力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饭补450元、满勤奖100元至200元、绩效工资及奖金,但是没有发放加班费。海威公司称薛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450元至650元+工龄工资+加班费+奖金,奖金是五一等节日加班的加班费。仲裁期间,就劳动关系状态一节,薛力主张2012年6月26日因海威公司不补缴社会保险,其与海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威公司主张2012年3月27日薛力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威公司提交了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单位工作,特此提出离职申请”的《辞职报告》一份。薛力认可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2012年3月份,海威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薛力2200元工资,薛力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系海威公司支付的代扣社会保险费用,薛力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海威公司不认可薛力2012年3月份奖金的主张,薛力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薛力主张2010年至2012年年假工资,海威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安排薛力休年假的证据。庭审中,薛力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份海威公司花名册、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1年元旦干部值班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2年元旦干部值班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2年两会干部值班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户主为薛力的银行卡对账单、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举稽告字(2012)第55号)、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保安部2011年6月份工资单、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保安部2011年8月份工资单、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0年12月份保安部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自制的工作地点草图、户籍证明及社区出具的证明。海威公司对2011年2月份海威公司花名册、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1年元旦干部值班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2年元旦干部值班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2年两会干部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花名册上有的人是海威公司的职员,有的不是海威公司的职员,当时管理花名册的人员现在已经不在海威公司工作了;对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户主为薛力的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举稽告字(2012)第55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保安部2011年6月份工资单、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保安部2011年8月份工资单、农机试验鉴定总站2010年12月份保安部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这是海威公司农机总站保安部的工资单。工资单记录的出勤天数,不是实际出勤天数,是计算饭补的天数。工资单上增加款是支付的加班工资,且不认可海威公司克扣了薛力的工资,海威公司已经足额向薛力发放了工资;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书内容不认可,并称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所写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薛力从来没有告知海威公司其父亲死亡的事实,也没有向海威公司申请休丧假;对自制的工作地点草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户籍证明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薛力为城镇户口没有异议,但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薛力还向本院提交了仲裁期间海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海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总表中2010年12月出勤天数为31天,明细表中出勤天数为22天,所以薛力的出勤的天数为22天,总表中的31天为饭补的天数。庭审期间海威公司表示薛力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已经向薛力支付了加班费。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薛力与杨×1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薛力称其确实和杨×1通过电话交谈过,书面的整理材料与当时的谈话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其没有偷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是海威公司给其的;对于花钱找人代签合同的事,其和杨×1谈过,虽然是这么和杨×1谈的,但是其并没有那么做过,其是和杨×1逗着玩呢;另,薛力称这是其和杨×1的私人谈话,海威公司属于窃听,属于违法证据。海威公司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薛力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海威公司确实给过其劳动合同的版本,当时其就看完了,但是没有签字就退给海威公司;另,薛力称因为涉及1000元服装费的问题,要从工资中扣除,但是海威公司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服装费的约定。此外,薛力还表示在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中“非农业”的“非”字是其本人书写的,之后其就阅读了合同,但没有签字,并称其和保安班长说了因为没有服装费的问题不同意签合同,这份劳动合同不知道是谁签的,其当时并没有拿走《劳动合同书》。海威公司还提供了薛力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表;薛力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出勤统计表;薛力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出勤原始记录。薛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工资情况表与海威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不一致,因此应当以仲裁期间查明的为准。海威公司还提交了《辞职报告》1份。薛力对《辞职报告》上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签辞职报告是有原因的,其当时发现社会保险差了好几个月没有缴纳,海威公司就让其写《辞职报告》,就给其多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于是其就提交了《辞职报告》;另,薛力称其实际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海威公司给其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写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份,因此多给了其4000元钱,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海威公司的证人杨×2到庭,欲证明其曾经将海威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交给了薛力,薛力之后又将签完字的《劳动合同书》交到其手中。海威公司的证人杨×1到庭,欲证明其与薛力进行过电话谈话,并进行录音的背景情况以及薛力曾告诉其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海威公司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薛力对杨×2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1证言予以认可,并称当时杨×1确实给其打了电话,但是其是被骗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两个证人和海威公司之间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庭审中,薛力主张其探亲假,海威公司应当给其予以补偿。另,薛力表示,其确实向海威公司申请了丧假,但是海威公司还是扣减了其工资。海威公司表示薛力并未申请休过探亲假,关于丧假的情况并不清楚,薛力确实申请过事假,请事假是扣工资的。关于薛力是否申请过丧假的情况,海威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截至判决前海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核实情况的书面说明亦未口头予以说明。另查,2012年6月26日,薛力将海威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海威公司:1、补发2012年3月份工资和奖金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3125元;2、补发同工未同酬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3、支付2010年至2012年年假工资1875元;探亲假工资30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共计3750元;4、丧假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5、探亲假往返路费、丧假往返路费工资625元;6、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60个月休息日加班费320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0元;7、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33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4125元;8、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倍共计13750元;10、补缴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失业生活补助费12000元。2013年2月4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8497号裁决书,裁决:海威公司支付薛力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1.8元;支付薛力年休假工资341.16元;支付薛力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393.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98.28元;支付薛力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4.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3.65元;驳回了薛力的其他申请请求。薛力及海威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8497号裁决书、花名册、值班表、银行卡对账单、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情况表、出勤统计表、出勤原始记录、《辞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力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饭补450元、满勤奖100元至200元、绩效工资及奖金,但是没有发放加班费。海威公司称薛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450元至650元+工龄工资+加班费+奖金,奖金是五一等节日加班的加班费。虽然,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薛力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表1份,但薛力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情况表上没有薛力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海威公司提交的工资情况表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威公司称已经向薛力发放了加班费,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及证明,故本院对海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虽然海威公司提交了薛力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出勤统计表和出勤原始记录,但薛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工资情况表与海威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不一致,因此应当以仲裁期间查明的为准。因海威公司提交的出勤统计表并非考勤记录原件,且薛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海威公司提交的出勤原始记录,从其内容上看,应当属于工作情况的记录而非正式的考勤记录,薛力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与薛力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薛力出勤天数不一致,故本院对海威公司的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海威公司应当依法向薛力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薛力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海威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薛力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薛力与海威公司均确认薛力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海威公司主张从入职后第二年才应该享受每5天的带薪年休假,此外,薛力也没有提出过要休年假,在薛力离职时,海威公司已经支付了薛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薛力对此不予认可。因海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薛力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本院对海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海威公司应当依法向薛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薛力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海威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薛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其未休探亲假的工资补偿以及探亲往返路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有薛力名字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薛力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并确认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中“非农业”的“非”字是其本人书写的;另,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摘抄、证人杨×2和杨×3出庭作证,薛力对电话录音摘抄以及杨×1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海威公司有与薛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劳动合同提供给薛力,海威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上并无明显过错。而关于薛力所主张的其和保安班长说了因为没有标明服装费的问题不同意签合同的主张,因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薛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之事实,如果判决海威公司支付薛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那么薛力将因其主观上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获益,亦或其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他人代签而获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一般的法律原则。据此,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威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薛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因薛力之父于2011年8月1日去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薛力应当享有带薪丧假,而海威公司扣减了薛力依法休丧假期间的工资,故海威公司应当向薛力支付丧假期间的工资。另,海威公司称薛力是否申请过丧假需要进行核实,但是截至判决前,海威公司仍未将核实的情况告知本院,且未就薛力请丧假或事假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现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其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薛力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薛力要求判令海威公司补发其同工未同酬工资差额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薛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薛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补发2012年3月份工资和奖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海威公司已经向薛力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2200元,且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薛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2倍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薛力本人基于个人原因向海威公司提出离职,故海威公司无需向薛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薛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补发失业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薛力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薛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薛力要求海威公司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和奖金25%经济补偿金、补发同工未同酬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探亲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丧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威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薛力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力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力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二分;三、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力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零二十元四角八分;四、北京海威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力丧假工资二百七十四元五角九分;五、北京海威工贸公司无需向薛力支付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零九十八元二角八分;六、北京海威工贸公司无需向薛力支付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零三元六角五分;七、北京海威工贸公司无需向薛力支付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四十一元八角;八、驳回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海威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力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威工贸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