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超载的冀B×××××/BKB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田县旭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碾轧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桂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身体,致董桂莲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冯某与董桂莲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取得董桂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冯某供述笔录;证人高某、郝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