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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蒲某兰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兰,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蒲某兰,女,生于1978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军,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原告蒲某兰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致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暑假期间,原告带孩子到被告处耍,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十分压抑,暑假结束时,原告带孩子回家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审判员寇伯成电话联系沟通时,表达了原告要求离婚,他没有意见的意思,同时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蒲某兰依法提出如下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王仁义、王某玲、王洪艳出庭作证: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表)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登记时存在名字误差;4、原告代理人对王某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近两年没有与原告一起在鹤林街道生活。5、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会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满两年的事实;6、证人王某义(原、被告所在社社长)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家生活,2011年见被告回来过,后就一直没有再见到过被告;7、证人王某玲(原、被告之长女)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被告回家过年,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8、证人王某艳(原、被告之次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2011年暑假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王洪艳愿意随原告生活。法院对被告父亲王光国进行了调查,王光国陈诉2011年春节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各在一处务工。原告蒲某兰对法院的调查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蒲某兰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蒲某兰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身份信息,提出的第1-3项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王某芳、刘某会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中所做陈述,以及出庭证人王某义、王某玲、王某艳的证言,系各自与原、被告交往中,亲身感知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分居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4-8项证据材料,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玲(已独立生活),2001年7月18日生育次女王洪艳,2002年6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来。庭审中,王洪艳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蒲某兰生活,王某来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暑假期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1套、床1架、圆桌1张。庭审中,原告蒲某兰表示,为了次女实际使用需要,要求分配床和圆桌,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借了10000元钱给原告哥哥蒲学强,原告放弃应享有的债权部分,归被告享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暑假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洪艳、王某来均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尊重子女意愿,原告直接抚养次女王洪艳,被告直接抚养儿子王某来。原、被告均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一方负担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费用,相互品叠后,双方互不给付。原告考虑到婚生次女王洪艳的实际需要,仅要求分占圆桌和床,放弃其余部分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享有的10000元债权,原告自愿放弃应分享有部分,该债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兰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王洪艳由原告蒲某兰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来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1套、床1架、圆桌1张。原告蒲某兰分得圆桌1张,床1架,其余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原告蒲某兰之兄蒲学强处借款10000元,归被告王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伯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泽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