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威与杨田烟、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杨田烟,方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黄威。被告:杨田烟。被告:方美琴。原告黄威诉被告杨田烟、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黄威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杨田烟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杨田烟向原告黄威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方美琴对被告杨田烟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田烟未返还借款,被告方美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田烟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566.0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方美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田烟返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666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田烟答辩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杨田烟先在原告黄威办公室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黄威在广场的建设银行取出6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杨田烟。虽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实���为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杨田烟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被告方美琴答辩称:2013年4月份的利息是被告方美琴付的。原告黄威交付借款时被告方美琴也在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杨田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方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田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美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杨田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承诺已于同日收到借款并约��于2013年2月15日前返还,若逾期不还,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美琴自愿为被告杨田烟向原告黄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之后,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田烟答辩称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对于这一主张,被告杨田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田烟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田烟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黄威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美琴自愿为被告杨田烟向原告黄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黄威有权要求被告方美琴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黄威要求被告方美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田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威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66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美琴对上述被告杨田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田烟负担,被告方美琴连带负担。原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田烟、方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