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老冯”、“老大”)。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南宁火车站地下停车场找到盗窃目标后,联系被告人邱某前去盗窃,邱某遂与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上述地下停车场,由何某与两名出租车司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加乐比迅鹰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将该电动车盗走。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邱某、何某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邱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好、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邱某、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