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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乃志、叶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乃志,叶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治喜,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叶乃志,男,1957年12月出生,住南皮县。被告叶洪亮,男,1976年7月出生,住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乃志、叶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乃志于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被告叶洪亮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顾虑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乃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乃志辩称,该笔钱的实际用款人是叶爱军,我只是顶名贷款,且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只是按的手印。被告叶洪亮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名,但我是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叶爱军,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乃志于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被告叶洪亮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偿还利息26415元,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叶爱军,他们只是顶名贷款,故应由叶爱军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归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其是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叶爱军,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乃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洪亮自愿为被告叶乃志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叶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叶洪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志审 判 员 穆 玮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