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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同,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号楼*单元***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道武,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农行宿舍,该行职工。被告孙红伟。被告孙培增。被告王新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家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华路以西、规划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同、张道武,被告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孙红伟向我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由孙培增、王新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1日,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红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红伟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放贷义务没有完成,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培增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新宁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红伟、孙培增、王新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孙红伟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496%。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该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孙红伟的结算帐号内(合同约定被告孙红伟的结算帐户为6228410290110521517)。同日,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孙红伟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被告孙红伟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同时,被告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红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培增、王新宁、潍坊恒泰投资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京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