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建芳与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芳,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陆建芳。委托代理人:冯飞博、陶佳思旺(实习),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根,执行董事。原告陆建芳诉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博、陶佳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芳诉称:原告陆建芳系原嘉善嘉联木材加工场(现已注销)负责人。嘉善嘉联木材加工场与被告下属一分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经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4329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90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属一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32905.40元事实清楚。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有归属的法人承担。双方对债务履行未约定履行日期,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芳货款432905.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建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本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