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利、付士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张利,付士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96号原告: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78189-4。法定代表人:吴秀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男。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士栋,男。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皖王面粉公司)与被告张利、被告付士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旗、被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林、被告付士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王面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起即存在面粉销售业务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010年6月分别与被告付士栋、被告张利正式签订了面粉销售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在临沂、沂水、睢宁等地的面粉总经销商,每月销售量不得低于1500吨,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提货地点在符离安徽润发面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二被告从原告处提取31329228.75元的面粉,已给付原告面粉款31027119.25元,尚欠原告面粉款302109.50元,二被告仅承认拖欠原告面粉款102109.5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200000元。被告张利辩称:被告张利有两点答辩意见:一、被告张利不拖欠原告面粉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利欠其面粉款200000元;二、被告张利与被告付士栋系两个独立的经销商,不存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连带负担200000元面粉款问题。综上二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士栋辩称:被告付士栋有五点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原告账目中的客户均为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付士栋在业务中的的所有签名均系职务行为。二、被告付士栋代表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面粉销售合同的有效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而原告主张的“20万元”在2009年7月份,不在被告付士栋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范围内。三、原告主张的“20万元”系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之间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付士栋欠其“20万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有改动现象(如改动签订合同时间、合同有效期、对账单中的时间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五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士栋的诉讼请求。原告皖王面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2、原告与二被告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面粉销售合同。3、收据复印件七张、原告的明细账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士栋有业务往来。4、收据复印件四十五张、产品销售单复印件五十七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利有业务往来。被告张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张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二、被告张利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3、4不能证明其拖欠原告面粉款200000元,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付士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付士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被告付士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拖欠原告面粉款200000元,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无原件核实,特别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一致(如答辩中谈到的问题),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利从原告处复印的客户对账单复印件15张;2、从原告处复印的原告的明细账一张;3、从原告处复印的收据一张;4、提交署有被告付士栋名字的字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付士栋已将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的200000元面粉款算作被告张利交给原告的200000元面粉款。原告皖王面粉公司对被告张利从其处复印的证据1、2、3不持异议,但认为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交付的200000元面粉款即被告付士栋交付;原告对被告张利提交的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付士栋对被告张利提交的证据有两点质证意见:一、200000元的交款单位是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付士栋。二、被告张利提交的写有被告付士栋名字的字条的来源与形式均不合法,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付士栋所写,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付士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署有被告张利名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士栋已将徐州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的面粉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张利。原告皖王面粉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不合法,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张利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付士栋本人所写,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为无效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两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如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的有效期等均不一致),当庭且无原件出示核对,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均认为是复印件,且未出示原件原当庭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张利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被告张利提交的证据4,其来源与形式均不合法,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付士栋所写,且被告付士栋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被告付士栋提交的署有被告张利名字的证明一张,其来源与形式均不合法,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张利所写,且被告张利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利或被告付士栋对原告皖王面粉公司是否负有偿还200000元面粉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皖王面粉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与被告付士栋签订了面粉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后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张利签订了面粉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原告分辨与二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发现收入与账目不一致,认为其账目中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之间因会计失误多记一笔200000元的收入,原告诉前通过核算与对账不能确认多计入哪个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查明200000元重复记入那个被告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的诉求与实际诉求不一致。从诉状诉求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其面粉款200000元,亦不能证明其中的一人欠其面粉款200000元;从实际诉求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记录的明细账及对账单记录的200000元较多,每页记录与合计数额均吻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哪一笔200000元是重复记录。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诉讼请求不成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皖王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利、被告付士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