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峰。被告沈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意见不一致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自2013年6月起,原告离家一直在外居住,分居后相互没有往来,双方感情也没有丝毫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良好,经恋爱后,感情逐步稳固而结婚生子,并未有感情不和;2、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婚后育有两女,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3、双方婚后生育两女--王某、王某丙,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轻微的争吵,属于一般家庭正常现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