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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道余与周培松、管孝武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武道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肥东县杨店乡葛冲村土*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511118074。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周培松,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管孝武,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畅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注册号340100000571481。法定代表人:杨席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浏阳太平桥田心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武道余诉被告周培松、管孝武、安徽和畅土产有限公司(简称和畅土产公司)、湖南浏阳太平桥田心花炮厂(简称田心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管孝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和畅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松、田心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道余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因儿子举行婚礼,从管孝武处购买“特50发、特效88发、彩50发”等8种36件烟花爆竹,价款2900元。同年10月7日12时左右,儿媳妇到家,在迎亲点燃烟花时,其中一件“特50发”突然崩裂,烟花向地面四周弹射,其被烟花弹炸伤左眼和面部。随后其找到管孝武要求赔偿。同年10月9日,管孝武要求代表烟花生产厂家的周培松到场,其与管孝武、周培松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周培松自愿承担责任,已付其1万元医疗费,现住省立医院,等出院后进一步处理此事。原告因伤治疗救治用去医疗费31465.07元。请求判令被告管孝武、周培松赔偿329824.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孝武辩称:对烟花引起意外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烟花是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经销商和畅土产公司和生产商田心花炮厂赔偿,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和畅土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系管孝武申请追加的。其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是周培松冒用其公司的名字。出事后,周培松、管孝武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周培松和田心花炮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因儿子结婚举行婚礼,从管孝武处购买“特50发、特效88发、彩50发”等8种36件烟花爆竹,价款2900元。同年10月7日12时左右,儿媳妇到家,在迎亲燃放烟花时,其中一件“特50发”突然崩裂,烟花向地面四周弹射,原告因此被烟花弹炸伤左眼和面部,随后,原告找到管孝武要求赔偿。同年10月9日,管孝武要求代表烟花生产厂家的周培松到场,原告与管孝武、周培松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周培松自愿承担责任,已付武道余1万元医疗费,现住省立医院,等出院后进一步处理此事。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共计用去医疗费24499.07元,其中周培松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合肥巴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木工工作。2011年6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给其核发了为期一年的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居委罗马花园东阳三建项目部101室;2012年5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又给其核发了为期一年的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合肥市明光路工地房102室。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应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226天、护理期限88天、营养期限58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由协议、销货清单、涉案烟花外壳、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租房协议、暂住证、证明、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的伤害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培松个人代表烟花生产厂家销售烟花,其销售的烟花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炸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周培松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承诺愿意承担责任,故周培松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管孝武在经销烟花产品时,没有通过正规销售渠道进货,更没有严格审查烟花产品的质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管孝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管孝武申请追加和畅土产公司和田心花炮厂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务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即为109元/天(39920元/365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565.07元、误工费24852元(109元/天×228天)、护理费6881.60元(78.20元/天×8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25879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松赔偿原告武道余207032.54元(258790.67元×80%);二、被告管孝武赔偿原告武道余损失人民币51758.13元(258790.67元×20%);三、驳回原告武道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周培松负担1965元,由被告管孝武负担490元,由原告武道余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