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48号被告人林小宁、凌健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宁。被告人凌健宇。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宁犯盗窃罪、被告人凌健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宁、凌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林小宁为筹集毒资,在龙州县城都市名城6栋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黑色本铃牌踏板式电动车。后将该车拆卸把电瓶所卖得款165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00元。2、2012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林小宁在龙州国际建材市场四号楼后面盗窃被害人梁××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当晚林小宁通过被告人凌健宇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凌乙。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车辆追缴并返还给梁××。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167元。3、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林小宁在都市名城11栋2单元盗窃被害人马××的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凌健宇。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车辆追缴并返还给马××。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林小宁在都市名城10栋1单元盗窃被害人傅××的一辆黑色凌鹰雅马哈牌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凌健宇。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车辆追缴并返还给傅××。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陆某某、农甲、凌甲、凌乙、农乙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梁××、马××、傅××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5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健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代为销售,涉案价值为486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小宁、凌健宇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凌健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小宁违法所得8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