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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玉福与韩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福,韩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玉福,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韩玉柱,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福与被告韩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空调安装业务。2010年被告雇佣我安装空调,事后被告未给我发放工资,经我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19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给付我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72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韩玉柱、证人李志军签名、书明所欠款额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项722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予认定。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空调,但未能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2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722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福工资7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万政审 判 员  陈玉忠人民陪审员  董红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