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莹与李筱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李筱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刘朋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筱薇原告王莹诉被告李筱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李子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筱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被告李筱薇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王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筱薇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筱薇1、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归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莹提供了被告李筱薇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筱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莹与被告李筱薇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筱薇因经营砂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王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筱薇未按承诺归还借款,以致成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李筱薇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筱薇向原告王莹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李筱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筱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王莹自述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故被告李筱薇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王莹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筱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筱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莹预交,由被告李筱薇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子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