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杰与马建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马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马建强。原告胡杰诉被告马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顾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朱益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向朱益平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并收回借条和收条。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孟兆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如借款人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则由保证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7月24日向孟兆生支付代偿款合计10万元,其余借款10万元未还。2011年12月1日,孟兆生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代偿其余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法院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制作了(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归还孟兆生借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嗣后,原告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孟兆生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原告通过法院陆续向孟兆生支付代偿款合计44000元。2011年4月20日、5月23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分别向案外人杨义安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分别约定借期1个月、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替被告归还杨义安借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未还。2011年12月1日,杨义安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14日,法院根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制作了(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6号民事调解1份,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归还杨义安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嗣后,原告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杨义安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原告通过法院陆续向杨义安支付代偿款合计44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孙燕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到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逐替被告向孙燕平偿还借款6万元。综上,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合计54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代被告向朱益平返还的借款15万元要求另行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和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银行转账2份、本院(2012)杭萧执民字第3359号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1份,欲证实原告替被告向孟兆生借款合计144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和收据各2份、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6号民事调解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和本院(2012)杭萧执民字第3358号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组,欲证实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杨义安借款合计30万元,后由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合计1940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条、承诺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马建强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孙燕平借款6万元,及现已由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全部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兆生、杨义安、孙燕平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则原告就已代为偿还部分款项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原告已替被告向孟兆生、杨义安、孙燕平归还的借款合计398000元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杰代偿款398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马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马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