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jxyxs-20111011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被告预付货款35000元,其余货款700000元于2011年11月起两年内分24个月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逾期达十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横机,并支付原告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时按每台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jxyxs-20111011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三、被告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280000元(机器使用费375000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扣除95000元后,仍需支付机器使用费280000元)。被告王×答辩称:一、原告所交付的7台电脑横机,其中3台是旧的电脑横机;二、被告曾为原告代理销售电脑横机,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电脑横机7台。被告王×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清单是事后补签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jxyxs-20111011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单价105000元,合计货款735000元;被告预付35000元,其余货款700000元于2011年11月起两年内分期付清(按未付总额及8%的年息分摊到24个月,每月25日付清);电脑横机的所有权自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并逾期达十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取回电脑横机,并支付原告总货款20%的违约金,再按每台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不足部分仍可向被告追偿。2011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了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至今,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其余货款640000元,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逾期多月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所交付的7台电脑横机,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为每台每月1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7台电脑横机已两年,按约定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共为1680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机器使用费为375000元,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机器使用费375000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扣除95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机器使用费28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其中3台电脑横机是旧的电脑横机,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销售电脑横机的代理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zjxyxs-20111011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7台;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器使用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6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